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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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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360 日期:2021-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11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一章 总则

  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七章 法律责任

  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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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2YjE5ZTA0ZjE%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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